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15號
TCDV,111,簡上,11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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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碧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雄
被上訴人 李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曾健雄周碧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97元本息;及上訴人曾健雄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之日止,上訴人周碧玉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之日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元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 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原645地號土地),當時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楊英昭。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相鄰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48之93號2棟房屋(下簡稱48之92號房屋 、48-93號房屋),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均以系爭土地為其 法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租 賃關係。又系爭土地臨中社路,附近有住宅、田地,並參照 內政部實價租賃登錄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建物,面積45.38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為6960元(計算式:58㎡×120元=6960元),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租金則為1740元(計算式:6960元×1/4=1740元),為此 爰依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 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共計5年之租金10萬4400元(計算 式:1740元×5年=10萬44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原645地號土地為楊英昭所有,楊英昭於71年 在原6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用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嗣楊英昭於71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周樑 卿、周陳秀英,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面 積(含道路地及空地比用地),周樑卿、周陳秀英則於83年間 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條件,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曾健雄、周 碧玉,上訴人已合法先行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被上訴人為 楊英昭、訴外人楊林月素之弟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作為通行之用,仍同意由楊林月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作為清償楊英昭借款之用,已損害 上訴人所有權範圍,應撤銷登記,且被上訴人應繼受楊英昭 與周樑卿、周陳秀英之買賣契約,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作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係違反 誠信原告、公共利益,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197元,及自110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曾健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 拆除之日止,上訴人周碧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之日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判。被上訴人聲明答辯:駁回上訴,另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1年間分割自原64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楊英昭,嗣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楊林月素即楊 英昭之配偶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完畢。又楊英昭前曾向其兄即訴外人楊文騫借款未清償 ,楊文騫於97年間訴請楊英昭之繼承人清償借款,楊文騫楊英昭之繼承人楊林月素等人於98年10月6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由楊 林月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騫,作為清償楊英 昭積欠楊文騫之借款314萬元及其利息,系爭土地即於99年7 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楊文騫所有,嗣楊文騫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系爭房屋係由楊英昭 於71年間在原645地號土地上興建並出售與周樑卿、周陳秀 英,周樑卿、周陳秀英再出售予上訴人,且於附表所示登記 原因、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包含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基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坐落原64



5地號土地上,故由楊英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7 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 字第244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4-21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法定空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法定租賃關係?㈡ 被上訴人係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英昭於其所有原6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時,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645地號土地用 以興建及申請系爭建物及48-93號房屋、48-94號房屋之建照 執照及雜項執照,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樑卿、周陳秀英,又 周樑卿、周陳秀英楊英昭係於71年6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 ,並依約於興建過程中給付價金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第51-65頁),足認系爭建物 係由周樑卿、周陳秀英為起造人並出資興建,並據而於72年 4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有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是 周樑卿、周陳秀英自始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楊英昭雖係 原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縱被 上訴人輾轉自楊英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難認有民法42 5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尚不足採。又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決係認定系爭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楊英昭所有,再先後分別移轉予 兩造,已與本件認定事實即周樑卿、周陳秀英自始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情況不同,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 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 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 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楊英昭於其所有原6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時於71年6月20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645 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及申請系爭建物及48-93號房屋、48-94號 房屋,且48-93號房屋起造人為楊林月素等情,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照執照及申請書人名冊(見 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是楊林月素既為48-93號房屋 起造人,即應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及相鄰2棟房屋之法定 空地,並作通行使用,而楊英昭楊林月素楊文騫、被上 訴人之兄嫂,被上訴人向楊林月素詢間,即得輕易查知上情 ,又楊文騫係由被上訴人及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與楊 林月素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95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以系爭土地償還楊英昭積欠 楊文騫之314萬元借款,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19 -221頁),是被上訴人及楊文騫已知悉以此條件和解形同以 31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又依公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GOOGLE MAP等資料及土地現況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 平方公尺(換算後約17.55坪,見原審卷第3頁),呈長方形 ,現況係供人通行之用,又法定空地之查詢,僅需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授權即得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並非不 公開資訊,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等語(見簡上卷第33 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 空地,復自楊林月素受讓系爭土地,自應仍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 不當結果。




 ㈣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興建建物依法均需留設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如未留設法定 空地,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法定空地 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 得建照,因此,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 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之用, 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本件系爭建物及相鄰2棟房 屋係興建在原645地號土地上,於71年6月20日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時,即將未興建建物之部分留設為法定空地,由原6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英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核准建築 後,於71年7月31日,始將原64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 完成登記,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原645地號土 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13 3頁原審卷㈡第202、208-209頁)。依上開說明,楊英昭與被 上訴人之前手周樑卿、周陳秀英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0 日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讓前既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已供他人 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示,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可得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 被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從而,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曾健雄周碧玉各給付 被上訴人6197元本息;及上訴人曾健雄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之日止,上訴人周碧玉 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之日 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部分,暨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門牌 坐落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曾健雄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6日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周碧玉 買賣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8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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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