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余立
林明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徐郁嵐
被 告 吳宥熒(原名吳庚辛)
吳東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璽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撤回訴之一部(見本院卷第二第85頁),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吳宥 熒應給付原告林余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吳宥熒應給付 原告林明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吳 東旺為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 之變更及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自由通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余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林明照則係坐落同段62、63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3筆 土地為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均須經由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4段92巷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然被告竟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及原告之通行需求,在 系爭道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1地 號土地)之區段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26-1⑴、126-1⑶之 鐵柱(下稱系爭鐵柱),及在系爭鐵柱間設置鐵鍊(下稱系 爭鐵鍊),致原告僅能經由寬約193公分之道路對外通行, 且無法在系爭土地為農作及園藝等通常使用。又被告設置系 爭鐵柱及鐵鍊之行為,係專以損害原告通行自由權為目的, 應評價為故意不法行為,且構成權利濫用,並致年邁之原告 須徒步搬運農具及園藝用品,每日生活不便所積累之精神上 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設置系爭鐵柱及鐵鍊,且系爭鐵柱及鐵鍊 均位在126-1地號土地上,被告非12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無設置或移除系爭鐵柱及鐵鍊之權利,應由原告舉證系爭 鐵柱及鐵鍊係由被告設置。又126-1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 鐵柱及鐵鍊,然尚保留寬約2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得駕駛車輛 對外通行,原告之通行自由權並未有受侵害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鐵柱及鐵鍊均位在126-1地號土地,有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8、174頁),參以126-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 訴外人吳芝瑋、邵茗豪、吳知融,現則為訴外人羅信偉所 有,有12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卷二第81頁),已難認被告有權在126-1地 號土地設置或移除系爭鐵柱及鐵鍊。
2.原告雖主張吳東旺在系爭鐵柱及鐵鍊附近之車庫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若未解開 系爭鐵鍊,系爭汽車無法對外通行,且吳東旺在126-1地 號土地放置記載:「建地非道路,用地持有人吳東旺」等 語之白色看板(下稱系爭看板),足見系爭鐵柱及鐵鍊係 由吳東旺所設置等語,並提出系爭看板及汽車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165、175頁)。然系爭看板未固定 於特定位置,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看板所指建地為何筆土地 。而吳東旺確係126-1地號土地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雖 以系爭看板聲明其為用地之持有人,尚難遽認系爭鐵柱及 鐵鍊係由吳東旺所設置。又系爭汽車雖停放在系爭鐵柱及 鐵鍊附近之車庫,然吳東旺係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業如前述,其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鐵柱及鐵鍊附近之 車庫,亦難認有何特別異常之情形。另126-1地號土地上 所保留之道路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等節,有一般自用 小客車通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 亦難認吳東旺駕駛系爭汽車必須先解開系爭鐵鍊條後始能 對外通行。是原告主張系爭鐵柱及鐵鍊係由吳東旺所設置 等節,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鐵鍊上鎖頭之鑰匙,得決定替何 人解開系爭鐵鍊作為通行之用,且曾有姓名不詳之女子駕 駛系爭汽車停等在系爭鐵鍊前,下車解開系爭鐵鍊後駕車 駛離,顯見被告確有支配系爭鐵柱及鐵鍊之權限等節,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26-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柱及 鐵鍊,並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等節,尚乏所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