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破,26,202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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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鄧吳秀英
閻敬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勝平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 已無剩餘財產,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所稅及營業稅、 罰鍰及雜項共新臺幣(下同)1,048,894元,及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牌照稅55,213元,原負責人鄧鳳鈴已不知去向。 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二、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另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 破產,為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本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債 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 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 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 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一)決議參照)。準此,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系爭公司查無剩餘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 足資釋明其如何就任清算人及就任後如何調查系爭公司財產 之資料,其補充說明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00號事件中 聲報其就任,並提出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索取 107-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僅取得107年度 資料(其餘未申報無可提供)之書函(含107年12月31日之



財產目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索取系爭公司 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而獲回覆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均已 註銷或報廢)及引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所載「欠稅狀況」為「移送執行」之情狀(未按本院 提示補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三年度所得清單), 另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改稱:「至營業場所尋找是遺留有 機器設備及存貨等可供變賣財產」,本院旋請書記官再電催 其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其於111年1 2月28日具狀又改稱:「至營業場所尋找是遺留有機器設備 及存貨等可供變賣財產,結果顯示現場已無屬於台灣崇百之 機器設備或存貨,因此清算人編制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為 截至111年12月1日止,已查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既然 如此,足認系爭公司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俟清算人找出系爭公司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但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自得再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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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