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昭華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9月15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 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 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1月2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9 月15日止,債務人依序受雇於東京都、品全、鼎力、捷順保 全公司,擔任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除品全公司係行政人員), 總計領取薪資579,29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 債務人設於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東京都公司薪資單可稽 ,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10年1月2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 11年9月15日止,其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 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 元,而債務人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取1人,亦需支出上開扶養 費,為計算方便省略畸零日數,110年2月至12月共計個11月 ,111年1月至8月共計個8月,支出總額已達682,408元(17, 516×2×11+18,566×2×8=682,408),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 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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