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金煙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大山寺
法定代理人 林壽椿(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釋秉誠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信徒之一,相對人登記之 董事原有7人,然均相繼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現有信徒除伊以外,尚有訴外人吳巧清、林文圭,惟吳巧 清、林文圭均不願參與寺務,致寺務荒廢,現寺產亦遭第三 人占有中,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俾利維持相對人設立之目 的及日常事務之運行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 「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例如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再者 ,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 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 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7人,包括吳福科、陳玉平、翁茄苳、 許克綏、林壽椿、林淵泉、朱啟全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嗣因林淵泉、朱啟全死亡, 而補選朱朝宗、林焰洲為董事,亦有相對人信徒大會會議案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而林壽椿已於民國97 年5月28日死亡、陳玉平於74年6月1日死亡、翁茄苳於67年9 月4日死亡、吳福科於65年12月19日死亡、許克綏於72年1月 17日死亡、朱朝宗於98年3月23日死亡、林焰洲於65年5月1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第293頁 、第325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可認 上開7人均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㈡再者,依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董事7人由信 徒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務董事3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 董事長1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參之相對人信徒除聲請 人外,僅餘林文圭、吳巧清,可認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能為出 席、開會決議之情形,且信徒人數所餘人數3名亦少於應設 置之董事人數7名,故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 之必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則相對人之信徒即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 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7名臨時董事,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董事,有願認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而 相對人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復參酌如附表所示 之7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之學經歷、專業知識及聲請 人之聲請目的,且查無附表所示之15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 人選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又經本院函請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釋秉誠為臨時董事長乙事表示意見後 ,該府以111年12月2日府授民宗字第1110317563號函覆暨本 院電話紀錄表稱無意見等情,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 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釋秉誠擔任臨 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地址 1 釋秉誠 淨土院住持方丈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2 林子翔 淨土院教授法師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3 蕭婉茹 來恩佛寺住持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 吳映儒 淨土院指導法師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5 潘宜溱 法安寺住眾法師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6 許修宜 甘露寺副住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 詹定依 甘露寺監寺法師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