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施佩君
相 對 人 汪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之文意,究係指相對人得就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全部強制執行,或僅得就其中32萬 元部分強制執行,尚有疑義。又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 已償還20萬元,抗告人就已償還之數額尚有疑慮,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32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亦無抗告人所指強制執行範圍不明確之問題。至於 抗告人稱:其就已償還之數額尚有疑慮等語,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施佩君 民國110年8月10日 新臺幣52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