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歐陽百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兩造間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 本票屬偽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 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未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 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