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11年度,3號
TCDV,111,建小上,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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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上訴人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則本件上訴人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則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再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 項 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就「佳里分局暨派出所耐震 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4



個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上 訴人核可,且需於20日內經上訴人完成審查工作;依據系 爭合約,該「服務實施計畫書」於提送階段內容尚未審查 前,將影響後一階段進度之進行,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應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事項,並非單純 「履約管理」事項,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原審於證據之 認定應有違誤,顯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 處。
(二)又被上訴人如依約於簽約後14個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 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並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 階段「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成 、第二階段「完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應於30個工作 天內完成,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服務實施計畫工作預定進 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惟被上 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函送計畫書,並於106年7月13日 送上訴人,不僅逾提服務實施計畫書達65日,且系爭工程 本應於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07年3 月1日始驗收完畢,逾期147天,可證明被上訴人延遲提出 「服務實施計畫書」顯已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階段之進行。(三)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之約定可知,分段進度訂 有完成期限,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提 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事項, 被上訴人逾期65日始提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8項及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 )均應納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經核算逾 期違約金為94,250元(計算式:1,450,000元×1/1000×65 日=94,25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4,2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於證據之認定有所違誤,顯 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殊難維持,上訴聲 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 第28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原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8 條「履約管理」、第13條「遲延履約」及契約書末「補充 說明」之約定,就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即如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57頁),而依「補充說明」之 約定,被告應分段完成「基本規劃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 及「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說」,未依期限「完工」或所完 成之細部設計預算圖說,函送原告審查未獲核可,經限期 補正未完成,始以履約逾期論(見原審卷第80頁),依系 爭契約第13條得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認被上訴人提送 「服務實施計畫書」予原告確已逾65日,然此屬系爭契約 金之「履約管理」事項,而非關於「完工期限」或「分段 進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不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又本件上訴人據以上訴之論據,無非係以原審就被上訴人 逾65日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乙節,認定係屬系爭契約 之「履約管理」事項,而非關於「完工期限」或「分段進 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逾 期違約金之適用有所爭執。然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於簽約後14日曆天即106年5月9日前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部分,其性質究係屬「履約管理」事項?抑 或上訴人主張之「分段進度」事項?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 關於逾期違約金請求之適用?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解 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解釋契約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 原審係依卷附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 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 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查 :
  1、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提送「服務 實施計畫書」屬系爭契約之「分段進度」,且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服務實施計畫工作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 106年10月5日完工驗收,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服務實施 計畫書達65日,致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1日始驗收完畢 ,逾期147天,可證明被上訴人延遲提出「服務實施計畫 書」,顯已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階段之進行,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等情。
  2、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敘 明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 依法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 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 認係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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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