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54號
TCDV,111,小上,15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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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錦政
被 上訴人 蘇盟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關於自認之規定,應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⑴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上訴人車輛)由其住家車庫起步,其未注意車庫前巷道 (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九街109巷,下稱系爭巷道),適有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 車輛)在系爭巷道行進,被上訴人車輛仍駛入系爭巷道,被 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應有相當時間將車輛退回車庫 ,然其僅稍微退後即在原地靜止不動,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僅答辯稱「伊係靜止狀態遭原告(即上訴人) 倒車不當碰撞,自無過失」等語,即就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 之事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僅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論以較輕之責任而為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認被上訴 人僅負3/10之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 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應係支付命令之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暫停在車格與巷道間,經旁人提醒「有車 來」,被上訴人稱「我先後退、人家車子要來了」,顯然被 上訴人車頭位置侵入巷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上訴人指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顯有誤會;何況 ,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 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 其於系爭巷道行駛中,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巷道已有上訴人 車輛正行駛中,貿然自停車位置突然駛出,並佔據系爭巷道 大半空間及靜止不動,以致二車發生撞擊等情(見111年度 司促字第1382卷第5-7頁),至被上訴人係答辯稱:伊係靜 止狀態遭上訴人倒車未注意而碰撞,伊才是受害人等情,並 提出行車紀錄器為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未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難認有自 認之適用,故原審乃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依勘驗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及上訴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並據此 判斷上訴人倒車應負較大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應負7/10 之責任,被上訴人停車占用部分車道,為肇事次因,應負3/ 10之責任,足認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自認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 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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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