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楊士寬
法定代理人 林宜君
楊新運
被 上 訴人 解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上訴人係96年5月17日生,於110年7月3日遭詐騙 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時,仍為年輕識淺之未成 年人,且上訴人尚有輕度智能不足,並無犯罪意思,實與被 上訴人均為同一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又上訴人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僅為國中2年級學生,然 原審判決竟記載上訴人「已為高職1年級學生,難謂無此識 別能力」,顯見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
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識別能力」係 指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能力而 言。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係就具體情事判斷之。上訴人於行 為時已滿14歲並接受國民教育,可認定已具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則原審判決縱將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國中二年級誤認係高 職一年級,其就上訴人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