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黃毓芳
被 上訴人 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及其事由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芯禾科技企業(下稱芯禾公司)購買LED字幕機,總 價新臺幣(下同)91,2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 月1日起分24期,每期分期款3,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3期 即未再繳納,尚有41,800元未清償;嗣芯禾公司將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然屢經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並未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 ,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撥款 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 ,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