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84號
TCDV,111,家繼訴,18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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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宏文
林秋豐
林春豐
林春梅
林春蘭
林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張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宏文林秋豐林春豐林春梅林春蘭林春霞( 下稱被告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林宏文尚有新臺幣(下同) 352,78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因被告林宏文無財產可供執行 ,原告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張月 娥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財產,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復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被告林宏文財產之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宏文現 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繼承人,依法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林宏文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六人為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張月娥現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 未分割等事實,有本院95年3月27日95年執辰字第9470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張月娥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六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林張月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2月24日中市稅沙分 字第111380402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4月13日中市 沙稅分字第111380901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依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遺產稅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林張月娥現遺有附表二所示存款,尚 未分割等語。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林 張月娥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惟: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1月24日中管字第1111800827號函表 示:「三、所示林張月娥君存簿儲金帳戶已於106年9月6日 繼承終止。四、另林張月娥君於本轄龍井茄投郵局無開戶資 料,無資料可供參」等語,及該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知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沙鹿郵局存款已結清,被繼承人 林張月娥並無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存款。⒉據龍井區農會111年 12月13日台中市龍農信字第1110004265號函表示:「被繼承 人林張月娥……存款帳戶已於106年9月6日銷戶」等語,及該 檢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見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龍井區農 會帳戶現已銷戶。是足認被繼承人林張月娥現並未遺有附表 二所示存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月娥現遺有附表二所示 存款,待分割乙節,實難採憑。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林宏文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 經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上開債權 憑證在卷可憑;又被告林宏文於110年並無所得,名下除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外,僅有2部分汽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財產,由被告等六人繼承,由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 ,是被告林宏文既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林宏文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 其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林張月娥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為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被告等六人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 被告等六人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從而,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六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六人之利益而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宏文請求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 告主張被告等六人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財產請求分割,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月娥現存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林宏文林秋豐林春豐林春梅林春蘭林春霞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林宏文林秋豐林春豐林春梅林春蘭林春霞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1 存款 龍井區農會存款新臺幣83,929元 2 存款 龍井茄投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3 存款 龍井茄投郵局存款新臺幣500,000元 4 存款 龍井區農會300,000元 5 存款 龍井區農會300,000元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宏文 1/6 林秋豐 1/6 林春豐 1/6 林春梅 1/6 林春蘭 1/6 林春霞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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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