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吳張呂阿宮
吳淑珍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吳雪鳳
被 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黎建芳
被 告 吳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張呂阿宮、吳雪鳳、吳淑珍、吳佳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春全,被告吳張呂阿宮是其配偶,育有子女 原告吳永祥、被告吳雪鳳、吳淑珍、吳淑敏、吳佳俊。被 繼承人吳春全已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二)另被繼承人吳春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三)又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春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 編號:23、24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號)及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目前由原 告及被告吳張呂阿宮居住使用中,而因房屋事實上無法分 割,且房屋共有於使用上有諸多不便,故由一人單獨取得 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分配給原告單獨
所有,而因上開房屋及土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故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83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 /6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7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目前由被告吳家俊使用中 ,故宜分配給被告吳家俊單獨所有,且因該機車為102年9 月出廠,殘餘價值不多,故不再請求補償。而除上開遺產 外,其餘遺產,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2號),或 因與繼承人以外之人共有,或因土地面積狹小,均不宜為 原物分割,是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6)分配,並維持 共有;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6號),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1/6)分配取得,上開分配方式詳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吳張呂阿宮、吳雪鳳、吳淑珍、吳佳俊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全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春全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后里區 農會活期存款存簿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春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全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 春全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春全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春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被告吳張呂阿宮、吳雪鳳、吳淑珍、吳佳俊雖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 吳張呂阿宮、吳雪鳳、吳淑珍、吳佳俊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 ,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6/10000 編號23、24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各補償被告每人新台幣83333元 2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編號23、24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各補償被告每人新台幣83333元 25 后里區農會存款新台幣99.1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6 后里區義里郵局存款新台幣826元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7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由被告吳佳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永祥 1/6 2 吳張呂阿宮 1/6 3 吳雪鳳 1/6 4 吳淑珍 1/6 5 吳淑敏 1/6 6 吳佳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