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楊至中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李麗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被 告 賴清梅
李光宇
李光華
李光輝
李孝慈
李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梅、李光宇、李光華、李光輝、李孝慈、李麗珠及 被代位人李麗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日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賴清梅、李光宇、李光華、李光輝、 李孝慈、李麗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麗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 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李麗華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李麗華之債權人,李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51,2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被繼承人李日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麗華及被告賴清梅 、李光宇、李光華、李光輝、李孝慈、李麗珠(以下合稱為 被告6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李麗華 及被告6人於103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李 光宇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回復登記為李麗華及被告6人公 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李麗華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 法就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李麗華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6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李麗華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17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麗華及被告6人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34377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大屯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13101385號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區地○○○○00 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31日以收件 號103普登字第04906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同一事務 所111年7月27日里地一字第1110007884號函暨所附有關109 年里普字第116290號登記資料、同一務所111年8月1日里地 一字第1110008154號函暨所附有關收件字第108年里普登字 第03636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224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全體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遺產範圍部分,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 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查,參諸 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惟該部 分之遺產前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分割予被告李光 宇,且於103年3月3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訴外人即李 麗華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等事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判決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確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即回復登記為李麗華、被告6人之公同共有等情,此 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判決附卷可參。而就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徵之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 之函文記載:「本案標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85/100000)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係於103年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於108年4月9日依臺中 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8年中市都住服字第1080006632號 函依住宅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故登記名義人李光宇新增光正段49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160/0000000000)及同段1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 /10000),且依同法條末段規定應隨同主建物79建號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語,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里地一字 第1090008321號函存卷可稽。復對照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本標的權利範圍應隨同主建 物(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移轉或設定乙節,足認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移轉,尚需隨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則此部分需隨同移轉之不動產,實屬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應繼遺產依其財產性質所取得之權利。從而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24號判決撤銷分割繼承登記後,該等不動產回復為李麗
華及被告6人之公同共有狀態,則應隨同移轉之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不動產,亦回復為李麗華、被告6人之公同共有 。據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均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可採,爰就本件遺產明細列如附表 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李麗華之債權人,業經認 定如前,則李麗華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 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李 麗華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李麗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李麗華訴請分割本件 遺產,應屬有據。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李麗華及被告6人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 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李麗華及被告6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李麗華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日樂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196.9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85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196.95平方公尺) 0000000000分之616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為七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六層,面積99.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面積4,679.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 1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為七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一層,面積76.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9.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面積7,038.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 10000分之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麗華 7分之1 2 賴清梅 7分之1 3 李光宇 7分之1 4 李光華 7分之1 5 李光輝 7分之1 6 李孝慈 7分之1 7 李麗珠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李麗華) 7分之1 2 賴清梅 7分之1 3 李光宇 7分之1 4 李光華 7分之1 5 李光輝 7分之1 6 李孝慈 7分之1 7 李麗珠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