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216號
TCDV,111,家暫,216,2022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滿
相 對 人 吳林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268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林碧香於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2685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 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得在每月共新臺幣5萬元範圍內 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 人為上開提領等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關係人吳岳章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阿茲 海默氏症,精神狀況漸差,記憶力、識別能力衰退,致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
㈡詎吳岳章趁相對人精神狀況日趨衰退之際,竟無視相對人不 願出售房地之意,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北屯區青萍段311地號 土地、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 年11月17日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保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及保存其財產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第3款至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㈢並聲明: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 對人吳林碧香得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款,每月共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 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上開提領等 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 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 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 ,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 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 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林碧香現精神狀況差,記憶力及識別能 力衰退,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補字第268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 查在案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吳林碧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家事 聲請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真實。
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吳林碧香於意識清楚時曾明確表明無出 售系爭房地之意願,然系爭房地竟於111年1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相對人吳林碧香與子女 對話譯文、永慶房仲網站列印資料為證。是相對人吳林碧香 出售其系爭房地之時點意識是否清楚顯有疑義。再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用 單,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吳林碧香為受機構照護 之人、其認知方面尚在治療中,相對人吳林碧香恐較難以自 行管理、運用個人之存款,是為確保相對人吳林碧香之財產 安全,避免其名下財產遭任何人利用或為不當處分,造成日 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於本院就相對人吳林碧香為監護 宣告等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時限制處分相對 人吳林碧香名下財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參酌前揭照護費 用單,可見相對人吳林碧香目前每月有相當之醫療養護等費 用需支出,則此等費用由相對人吳林碧香自身之存款、退休 金支付,應屬合理,故本件應無全面凍結相對人吳林碧香主 要資金來源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僅需限制相對人吳林碧香或任 何人於每月共5萬元範圍內始得動支該帳戶存款,以避免相 對人吳林碧香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
⒊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吳林碧香現活均賴他人 協助處理,每月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出,為避免相對 人吳林碧香之帳戶內金額遭不當提匯或處分等,致影響其權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