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5號
111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紀孫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甲○○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 晨壹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1月2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請求原 告之訴均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晨壹(男、1 09年10月15日生)。原告婚後因懷孕初期有出血不穩定及暈 眩等問題,婆家白天無人在家可照看原告,故希望能在娘家 由家人照顧,被告卻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更對原告說:「 或許任何一個男孩子都比我好,妳可以去找別人」、「或許 隨便一個女生做媳婦都比你成功」。兩造也因買房等細故常 發生爭吵,原告多次無端遭受被告大聲怒吼,原告也曾努力 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也僅表示:「看完我更能確定,我 們分開吧」。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先 住在娘家,因白天有娘家家人得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 告堅持以其工作為重,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在白天無其 他人得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婆家,兩造因而於109年11月2 5日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表示:「就分開好了啦」、 「我明天帶離婚證明跟律師函」、「妳值得更好的老公」。(二)兩造又於110年1月3日發生爭吵,原告於同年月5日起一直試 圖聯繫被告未果,直至同年月14日被告始於通訊軟體LINE上 回覆原告,並提出其想法共計26項,於其中多次提及想與原 告離婚,更於110年4月11日向原告表示後悔結婚,嗣後更詢 問原告協議離婚事宜,再再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繼續與原告共 同經營婚姻關係。此外,原告友人於110年4月5日告知原告 ,其看見被告照片及個人資料出現在交友軟體上,並截圖供 原告確認,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被告, 被告更直接承認截圖所示確為本人無誤。
(三)另原告並無拒絕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且被告任職公司有員工確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能否與 小孩視訊,以盡量避免直接近距離接觸,惟被告非但不同意 ,並多次辱罵原告,在長期的精神暴力下,使原告身心俱疲 ,最後不得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於110年9月30日核發有 效期限為兩年之通常保護令(案號:110年家護字第1324號 )。而在暫時、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有繼續對原告為 騷擾、精神、家庭暴力等行為,原告只好於LINE中向被告提 出請遵守暫時保護令內容自重之懇求,然被告卻回應:「我 明晚去你家搜證一下好了」、「我明晚去請警察把我抓走」 、「對了,提醒妳一下,我明晚會去喔!」、「妳叫警察,
我好怕喔!」等語,實令原告感到無奈及害怕。被告並在保 護令核發後,例行的孩子視訊探視時對原告大吼大叫、辱罵 「嘰嘰歪歪」、「在那邊靠杯」等語。且被告亦有以其指摘 原告之內容聲請保護令而予駁回,是被告所指之種種情事, 並無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 。
(四)兩造自結婚後即常發生爭執,面對爭執,被告縱不站在原告 立場著想原告懷孕之不適,業未試圖修復、與原告溝通,總 是說出想與原告離婚、分開、叫原告去找更好的男人等語, 且被告於原告生產後,竟有嫖妓要求及上網約炮行為,被告 並大方承認其有使用交友軟體之事實,均已嚴重動搖雙方對 婚姻之信任基礎。面對被告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 態度,原告亦已心灰意冷,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未抱任何 期望,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亦難期有複合之可能,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由原告親 自哺乳撫育未成年子女。倘兩造離婚,原告父母亦能一同協 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無虞,並得供應未成年子女 一切生活所需。據上,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原告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良好安定生活、教育環境 及支援系統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有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支出部分,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每月 由原告整理支出明細後,被告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復依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108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 臺幣(下同)24,281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81 條,請鈞院審酌上情,命被告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前揭金額三分之二即16,187元(計算式:24,281×2/3=1 6,187),又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可定期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用,請求併諭知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125卷第8頁):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3.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號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之扶養費16,18 7元整,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反請求部分(191卷一第91頁):被告之訴駁回。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自交往、結婚到原告懷孕期間,對原告皆細心呵護,並 凡事順從原告意見,善盡伴侶及丈夫之責任,詎婚後發現原 告控制慾強,忽視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維持,有賴家人間溝通 協調,反要求一切要以原告意見為主,全無商量餘地,並致 雙方於婚姻中之權力角色不對等。且原告婚後仍居住於娘家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期間經被告多次溝通、請求,原告 皆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同住,僅部分週末同住,導致雙方為 此爭執不斷,婚後亦因原告反對,婚姻期間全無性生活。(二)原告更將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帶回娘家,要求滿一歲後 才願帶回同住,嗣更逼迫被告必須接受小孩待在娘家到一歲 半等條件,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於110年4月22日向鈞院提 起離婚等訴訟,期間並以各種理由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直至110年9月經鈞院調解定暫時會面交往,被告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遑論共同生活、養育,等同剝奪被告作為 父親之角色及共同生活之情感需求。原告上開行為已使兩造 婚姻關係有無法繼續維持之傷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不具有責性,自得請求離 婚。
(三)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尚不得作為婚姻關係有責性之判斷基 礎,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原告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竟 遭原告以屋主不同意不得入內之理由,報警阻止;嗣110年5 月2日,被告再度前往原告家中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遭原 告報警,並以各種不實指控,提出必須符合屋主各種條件始 得入內、被告弟弟不得同行、不得錄影、應於特定房間探視 、不得抱自己的小孩等不合理要求,刻意阻止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因此於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 於通訊軟體LINE皆有就此事爭吵,原告亦對被告多有辱罵, 如:玩交友約炮軟體、整天只會鬧離婚,根本無心在孩子身 上,吃喝玩樂都照來、毫無作為父親的自覺、噁心、男人多 得是,何必拿一個阿貓阿狗來噁心自己、整天在IG晃、在交 友軟體找女人,甚多次以言語貶低被告家人、指責被告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力。詎原告竟就相關對話紀錄斷章取義 ,據以聲請保護令。原告並於110年9月14日視訊期間,藉故
口角占用稀少之視訊期間,且就爭吵內容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 分。又雙方婚姻破綻並非係因該保護令而生,是該保護令實 不足以作為兩造婚姻破綻有責性之判斷基礎。
(四)原告所述皆片面之詞,被告否認有約炮或嫖妓,被告係因吵 架而有情緒對話,故依兩造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為性 行為,且有諸多對話是因原告不讓被告看小孩而有爭吵。原 告自婚後即多有控制行為及情緒勒索傾向,經常藉故指責被 告,並強勢提出各種要求逼迫被告服從,各種家庭生活之討 論,最終皆由原告片面之情感為主導,不容被告提出自身需 求及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更變本加厲,經常以照顧方 式為藉口,對被告百般挑剔,徹底控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 式,不容其他意見或溝通可能,並以安全感、害怕小孩被搶 走等理由,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迄今未與被告同住 ,完全不顧被告作為父親之角色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感需求。又原告於被告歷次會面交往期間,皆採取緊迫盯 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且頻繁干預會面交往內容、不斷要 求監督會面交往等行為,使被告不勝其擾。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將其帶回娘家,原告表面說歡 迎來看小孩,但實際上無端阻止會面,或不能錄音、錄影, 不能抱小孩,且為何看子女一定要在原告家才能看?甚至原 告從110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7日均不讓被告與子女見面, 只能視訊,俟法院調解,被告始能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除 明顯妨礙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其刻意抽 離父親之角色功能、營造未成年子女抗拒與被告會面交往或 分離焦慮之假象,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皆 有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已展現對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錯誤觀念及敵意 ,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對正常會面交往之行 使,亦採取不合作甚至敵對之態度,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使被告無法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致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情之權利 ,或產生忠誠衝突之壓力造成童年創傷。加以被告之經濟能 力及家庭環境,皆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被告擔任始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又會 面交往方案,希望能採子女二週與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同住 ,一週由探視方同住之方案。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125卷第91頁)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反請求部分:(191卷一第8頁)
1.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晨壹,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125卷 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 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言語暴力、提出嫖妓要求、在交友軟體 上找約炮對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4 通常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對話紀錄 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無故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一直堅持 住娘家、喜歡情緒勒索、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辱罵被告等情,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被告確有使用交友軟體,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約炮或嫖妓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採。惟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兩造均有對他造為 情緒性發言,未能正常溝通,且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宜多有衝突,雙方信任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又兩 造自結婚時起即無法約定共同住所,迄今均未同居,且均無 法提出就雙方分別住居情形有何改善之做法,亦未能建立雙 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方式,致為此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使兩 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審酌雙方已長期因循其等互動模式, 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 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相 處脈絡,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情感、互信基礎既因存有嚴重破 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意思 已然殘缺,婚姻關係復無其它制度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 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認兩造歸 責程度相當。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及被告上開 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及反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兩造請求離 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 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之親權人。(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就兩造受訪 所述資訊,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 惟兩造皆期待以單方親權為之,而兩造受訪過程中皆有積極 關愛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但對於主張單方親權之想法,本會 觀察兩造主要仍以個人立場為出發點思考,因此兩造受訪皆 主張共同親權之方式恐遭到對方刁難,或兩造會持續爭吵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等語,惟本會認為若父母親未具 有理性、友善父母之概念,不論親權行使方式為何,父母親 之言行都將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人格形塑、心 理發展。而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年僅一歲多仍為年幼,處於 急需父母親密切陪伴之階段,父母親角色亦對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有同等重要之影響,故以客觀層面而言,本會認為若 能獲得父母親之陪伴、照顧,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本 案兩造目前雖皆已初具友善父母之概念、且尚可配合調解協 議之方式會面,但因其等仍處於不信任對方之階段,致使兩 造尚無法將友善父母之概念完全落實於兩造之行為,惟本會 認為兩造已開始朝較為正向之方向發展,在歷經時間之沉澱 ,日後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立場為出發點來思考相關事情並 非全然不可能,故本會認為共同親權應仍為可行方式之一, 惟本案尚有保護令情事繫屬鈞院,此狀況致使本會無法進一 步評估行使親權之合宜方式,因此建議鈞院自為裁量。2.本 會雖無法就親權方式提出具體建議,但提供以下資訊供鈞院 參酌:彙整兩造所述資訊,兩造對於過往迄今未成年子女居 住狀況雖有所爭議,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主要係居於原告住 所,故本會認為原告係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依兩 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兩造應都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生活環境,惟原告係在家族企業工作,時間運用上應相對比 被告彈性、自由,因此本會認為目前原告所可提供之親職時 間相對比被告充裕,亦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需要較 密切陪伴照顧之需求,綜上參酌主要照顧者、最大接觸等原 則,本會認為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6月22日 財龍監字第11106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四)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 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 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 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 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 之壓力。經查,兩造雖互相主張對方非友善父母,不適任為 親權人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照片、光碟、保護令等 全部相關資料,均為兩造間採各自立場感受,且已無法就婚 姻或子女會面交往等相關事宜進行溝通所為行止或情緒發言 ,復過往被告雖曾有無法與子女順利進行會面情形,惟自11 0年9月迄今均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均難認兩造有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形。再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訪視報告,認 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 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項情節,尚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審酌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 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 ,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 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五)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 得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是以 共同親權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復 參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及受照顧型態宜屬妥適,並參 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參酌兩造於本院所陳(125卷第40 至41頁、123頁;191卷一第153至154頁、230至233頁),依 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之規定,且考量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而有
較多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另被告就寒暑假亦有另增加照顧 同住時間,已可自由調配父親節同住等,依職權裁定兩造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二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三、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二)本件兩造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固予以准許,然被告既為未成 年子女洪晨壹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 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洪晨壹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 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碩 士畢業,擔任工廠內會計,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無財產 ,107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8,521元、250,807元、27 2,700元、363,6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台灣電力公司 施工處一般工程師,月收入約54,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1 07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07,889元、750,878元、818,2 53元、927,218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125卷第91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125 卷第47至55頁、125至129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 女洪晨壹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較為妥適。復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洪晨壹 係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 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晨壹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 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 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 定之明文,況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答辯主張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再 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 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單獨決定:
1.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徙登記)。2.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國中(含)以前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3.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 女之醫療狀況。
4.辦理子女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5.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商業 保險之投保、理賠事宜。
6.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附表二:兩造(即原告乙○○與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洪晨壹(下稱子女)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原告乙○○同住並為照顧。(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止,被告甲○○得與子女 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三)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自中秋節、清明節、端午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7時30分起,被告甲○○得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同住,至假期末日下午7時30分交還原告乙○○,如 與上述(二)時間重疊,(二)之時間則不補行。(四)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上午10時起,被告甲○○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30分,將子女交還原告乙○○;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子女 與原告乙○○同住,該3日如逢被告甲○○依前開(二)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次之照顧同住停止。
2.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 至大年初二,則輪由原告乙○○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被告甲 ○○依前開(二)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次之照顧同住停止; 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被告甲○○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
五下午7時30分,將子女交還原告乙○○。
(五)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被告甲○○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並均得 分割為數次為之,由被告甲○○於寒暑假開始前14日之前將選 定之同住照顧日期通知原告乙○○。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30分行之 。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未於上揭寒暑假開始前14日,將 選定日期通知原告乙○○,則寒暑假增加之日期為自學校寒暑 假開始翌日起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 日(指暑假)。
二、方式:
(一)由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結束後再由原告乙○○至臺中市○○區○○○街0號接回子女。但 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非同住方均得於每日 晚間7時30分至8時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原告乙○○均應隨時通知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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