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白芳枝
相 對 人 塗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1,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41,08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合 計 271,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