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66號
TCDV,111,司聲,2066,2022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蔡顯宗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廢棄第 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7元 (參第二審卷,頁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於 民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之民事證人日旅費1,080 元(參第二審卷,頁20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合計為23,667元。是以,依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3,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