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葉美鳳
相 對 人 柯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寄送存證信函所,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 局函覆,經查訪該址,未遇該民,屋主表示該柯民已搬離該 處,其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577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