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34號
TCDV,111,司聲,203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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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塗文新
相 對 人 白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0號執行在案。上開事件經 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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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