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95號
TCDV,111,司聲,199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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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巧倍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4105),面額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35號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588號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並已聲請本院( 111年度司聲字第561、159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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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倍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