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宗翰、江清瑞、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
、雷妍庭即雷靜欣、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曾揚程、賴昱名
、廖素楨、賴南錦、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江清瑞
、單維中、雷妍庭即雷靜欣、黃菊芳、曾揚程、廖素楨、賴南錦
、李春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江清瑞、雷妍庭即雷靜欣、廖素楨、賴南錦部分: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 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曾揚程部分:相對人曾揚程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 之民國103年5月2日死亡,此有曾揚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曾揚程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 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㈢、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 、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 :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等人聲請假扣押才定,對相對人江宗 翰、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 賴昱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則未為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江宗翰、 單師堯、單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 名、李緯祥、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於假扣押裁定 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 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江宗翰、單師堯、單 維中、雷千弘、禤佳明、黃菊芳、曾韋翔、賴昱名、李緯祥 、李春蘭、陳鵬元、吳佩璇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