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25號
TCDV,111,司聲,1925,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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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蔡衍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金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詐欺事件,業經鈞院111 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 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 訴訟費用計算書欄所載訴訟費用1,000元,其單據欄記載「 遺失」而未據提出相關繳費證明文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 明,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金額。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限 期提出「系爭事件釋明訴訟費用額之證明文件(如已遺失, 應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聲請閱卷影印)」。惟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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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