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231號
TCDV,111,司繼,42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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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曾士聞

聲 請 人 曾綉華

聲 請 人 曾麗瑛

聲 請 人 曾綉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曾新春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病逝,先父重病住院期間,奉接本院111年8月12日送達中 院平家良111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函通知其胞弟曾富雄業已 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先父為唯一繼承人 ,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另行具狀。先父住院 期間未及辦理而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惟先父生前即無意 繼承被繼承人曾富雄之遺產,聲請人自應尊先父遺願代位聲 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富雄之繼承權。先父在世時其胞弟即被 繼承人曾富雄已死亡,自本院111年8月12日送達中院平家良 111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通知函始知悉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而有繼承權,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及第1174條規定, 因先父業已於得知有被繼承人曾富雄之繼承權後三個月內因 病去世,聲請人既為先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於法定期間 內代位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富雄之遺產繼承權云云。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 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 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 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 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 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 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 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 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 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 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 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士聞、曾綉華、曾麗瑛曾綉慧聲明拋 棄之被繼承人曾富雄係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而曾富雄死亡 時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曾富雄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曾賀與曾伍 阿嬌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除曾新寶、曾富隆曾明珠及林曾珠美於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329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繼承人曾新春未為拋棄繼承,雖繼承人曾新春係於111 年10月24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曾新春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1年5 月21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曾富雄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曾新寶、曾富隆曾明珠及林曾珠美既非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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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