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兼法定代理 陳明恭
人
陳美卿
聲 請 人 陳萬全
梁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乙函不幸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死亡,聲請人陳明恭、陳美卿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 陳嘉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陳萬全、梁笑為被繼承人 之祖父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陳美卿、陳明恭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陳乙函於111年7月1 2日死亡,聲請人陳明恭、陳美卿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 二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陳明恭於本院111 年12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是接到臺南檢察官打給我們好 像被繼承死亡,我跟我太太(陳美卿)還有哥哥、嫂嫂有去看 ,然後我們同意驗屍。死亡證明書是驗屍後一個月後我們才 收到的等語,顯見聲請人陳明恭、陳美卿於111年7月12日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然其 等卻遲至111年11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 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陳美卿、陳明恭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嘉玲、陳萬全、梁笑部分:聲請人陳嘉玲為被繼承
人之胞妹,聲請人陳萬全、梁笑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分別 屬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美 卿、陳明恭如前所述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第 二順位繼承人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陳嘉玲、陳萬全、梁笑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嘉玲、陳萬全、梁笑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