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錫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嗣已向本院聲請以 111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宣告楊錫華於民國58年2月27日下午 12時死亡,且被繼承人楊錫華遺有財產,又聲請人查詢被繼 承人楊錫華之戶籍資料,僅能查知其父母之戶籍謄本,但無 法查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另從其父母之 戶籍資料尚可看出育有11名子女,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錫 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錫華於58年2月27日宣告死亡,有本院111 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其母楊朱謹乃於72年3月4 日死亡,有臺中○○○○○○○○○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供參,是被 繼承人之母楊朱謹既於繼承開始時即58年2月27日尚生存, 當然為被繼承人楊錫華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楊錫華 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錫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