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陳碧麗
受 選任人 吳敏祝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已於77年10月20日 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林鉗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惟共有人林鉗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已於7 7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亦無遺產管 理人,致被繼承人無法行使相關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向臺中○○○○○○○○○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被繼承人於大正11年(民 國11年)5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被林鉗收養,之後並無被繼 承人甲○(原登記姓名林玉)與養父林鉗之終止收養記事,
亦查無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而養父林鉗無配偶、被繼承人 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養父林鉗 僅一養女即被繼承人甲○,是被繼承人已無第三順位繼承人 ,此有臺中○○○○○○○○○111年9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 函、彰化○○○○○○○○○111年11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10010415號 函檢附戶籍資料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聲請 人陳報吳敏祝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吳敏祝地政士出具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 茲審酌吳敏祝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敏 祝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