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96號
TCDM,106,聲,329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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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6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枝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枝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枝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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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