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60號
聲 請 人 林文學
相 對 人 江俊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上開本票已有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約定之年利率萬分之五為限,本件聲 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萬分之五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