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251號
TCDV,111,司票,825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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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51號
聲 請 人 史以沛



相 對 人 許博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博閔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博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博閔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背書人為梁進科 、張麗嬌,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相對人梁進科、張麗嬌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 ,而非發票人,則聲請人對梁進科、張麗嬌請求准予本票裁 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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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