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27號
聲 請 人 林伯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沛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109年3月12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12日,經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之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 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 改寫前發票年份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 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