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祖樂祖樂.達魯歷瓦克即許致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祖樂祖樂.達魯歷瓦克即許致妤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祖樂祖樂.達魯歷瓦克即許致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祖樂祖樂.達魯歷瓦克即 許致妤、許秋蘭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4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秋蘭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