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
聲 請 人 梁勝勇
相 對 人 陳桐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 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票票號⑴CH0000000⑵CH000 0000之到期日為⑴110年10月31日⑵110年11月30日,依上開規 定,應自到期日⑴110年10月31日⑵110年11月30日起計算利息 ,故聲請人請求自⑴110年7月7日⑵110年8月25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8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7月7日 1,200,549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0年7月25日 975,2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5日 CH0000000 003 110年8月9日 617,5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9日 CH0000000 004 110年8月1日 675,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日 CH0000000 005 110年8月25日 1,517,4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6 110年9月1日 918,70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CH0000000 007 110年9月9日 725,7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9日 CH0000000 008 110年9月28日 1,071,4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8日 CH0000000 009 110年9月28日 457,6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8日 CH0000000 010 110年10月18日 671,5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8日 CH0000000 011 110年10月18日 579,17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8日 C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