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736號
TCDV,111,司票,7736,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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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妍芸陳于彤


林建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111年9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本票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松洋早午餐 店」之最新商業變更登記資料,該裁定於111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 證明松洋早午餐店命中注定早餐店,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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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