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544號
TCDV,111,司監宣,544,202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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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守銘

相 對 人 蔡素麗



關 係 人 陳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樵芳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素麗辦理被繼承人陳茂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守銘為相對人蔡素麗(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26日法院裁 定監護生效,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夫陳茂男於111年6月1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 欲辦理被繼承人陳茂男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之胞弟陳樵芳(男、50年12月15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男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 陳茂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茂男之遺產分割事宜,如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



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 陳樵芳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 係人陳樵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男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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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