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5860號
債 權 人 賴羿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豐睿、安柏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金豐睿、安柏仁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安柏仁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另債務人金豐睿設 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屯區遷離,現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 此有債務人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