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969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依兩造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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