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68號
TCDV,111,司他,46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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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見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阿成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紀阿成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解成立,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此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系爭事件原由受裁定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552元本息,嗣受裁定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70,552元本息,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1,470,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並應由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得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435元(計算式:15,652×2/3=10,4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餘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17元(計算式:15,652-10,435=5,217),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條款之意旨,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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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