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宥緯即大月小廚房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00巷00號七樓之0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凱翔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陳凱翔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吳宥緯即大月小廚房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 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 年度勞補字第418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 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 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