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佳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騰即李師傅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上開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已由原告繳 納627元(詳上開案卷頁67、69),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 ,25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元( 算式:1253×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元(算式:0000-000),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 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