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受裁定人即 羅世國
被 告 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戴惠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