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05號
TCDV,111,司他,40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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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閎興業有限公司
夏忠德、林貴森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 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 字第13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並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 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 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原告徵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1,507,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568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 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5 23元(算式:1185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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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