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遠藤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之。再按法院選 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 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前段、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如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 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 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藤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9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 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111年5 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 670號函(下稱系爭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 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鄭朱獻已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 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書,影響國家稅捐債權 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 鄭朱榮、鄭聰謀、林秀卿,或律師、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 人士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 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系爭函解散,且相對人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 特別規定,又僅鄭朱獻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惟鄭 朱獻已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 情,有財政部111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1104579690號公 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9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系爭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朱獻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鄭朱獻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 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9月29日金院深家仁家109 年度司繼字第103號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表、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建請本院選派林秀卿、鄭朱榮、鄭聰謀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等之意願,其等均具狀陳明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等之回函及陳報書在卷 足憑。本院復審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餘退稅款新臺幣23 ,527元,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 算人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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