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31號
TCDV,111,勞訴,33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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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緒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對聲請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之勞工,自無勞動事件法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之住所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均係勞動事件法所稱之 雇主。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亦屬勞動事件。且與前開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 與其合併起訴,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 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另一共同被告阮氏香(NGUYEN THI HUONG越南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係主張阮氏香受 僱於相對人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開永和長照中 心)期間,聲請人與阮氏香竟共同虛構相對人違反醫療法而 指示阮氏香在前開永和長照中心從事為病患抽痰之侵入性醫



療業務,並將前開陳述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臺中市勞工局及勞 動部,致相對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及人格權受有侵害;又聲 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理阮氏香 與前開永和長照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係販賣人口之人,亦致相對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及人格權 受有侵害。基此,聲請人及阮氏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對相對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相對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  依相對人前揭主張,堪認本件係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 爭議,且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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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