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31號
TCDV,111,勞訴,131,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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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潘美
被 告 陳月菊鶴堂本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5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門市店員之職務 ,原告嗣於110年3月31日自被告處退休,年資為25年3個月 又27日,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期間原告並未將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 制)更改選擇為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惟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將原告變更為勞退新 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自被告處退休時,倘依勞退舊制計 算退休金應為1,200,000元(基數40×30,000=1,200,000), 原告實際僅領取退休金729,000元(即勞退新制309,600及保 留工作年資之勞退舊制42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 勞工退休金差額470,400元(1,200,000-729,600=470,400)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470,400元。 ㈡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詳附表一所 示),致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差額 損害409,5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409,500元。
 ㈢再者,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平日上班時間為13時30分至2 1時30分,共計8小時,月休僅4日,原告須於其他同事排休 時代班,原告於代班當日須加班3小時至4小時不等,且被告 未落實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日及例假日,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及例假 日(星期六、星期日)工資(詳附表二所示)合計637,016 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637,016 元。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6,916元(470,400+409,500+637,016=1,516 ,91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16元。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日即85年2月3日 起始受僱於被告,原告嗣於110年3月31日自被告處退休,期 間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自94年7月1日起更改選擇為勞退新制 ,並持續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未曾提出異議,顯 見原告最初即已選擇勞退新制。是原告以其受有勞工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470,400元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 無據。其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員工合計 僅約四人,且原告業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409,500元,自無可採。再者,被告 從未禁止原告休假,原告自應就其有特別休假未休及被告要 求原告於國定假日、休息日及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出 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對於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出勤之時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附表二所示之工資637,016元, 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退新舊制差額470,400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6日 保退二字第110601355550號函、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6%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 、29、85、86頁),可知被告填具原告勞退制度選擇及提繳 申報表寄交勞保局後,迄至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自被告處退 休止即長達約15年之該段期間,原告在其亦知悉自己有設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亦有按月提繳勞退6%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情形下,倘謂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任 令被告長期提繳勞退6%,顯有違於常情。原告前揭主張,自



難憑採。是原告以其並未選擇勞退新制為由,據此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勞工退休金差額470,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09,500元,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 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旨在規範勞雇關係之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強 制參加勞保之義務(此由前開規定明定「勞工」、「僱用之 日起」等語,可知對應之投保單位乃為勞雇關係之雇主甚明 )。換言之,前開規定僅以受僱於雇主之勞工,雙方契約關 係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之雇主(即投保單位 )、勞工(即被保險人)】為限且僱用人數達五人以上,始 有適用。倘雇主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保強制投保單 位,而為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之自願參加勞保投保單位,自 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綜核原告、被 告於本院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7、138、175、176頁),及原告所述被告之員工 排班情形(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即原告111年6月13日民事 補正狀併附被告之休假表群組截圖、月曆上之註記),原告 受僱任職被告期間,顯難逕認被告乃為僱用五人以上勞工之 行號(即勞雇關係之雇主)。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係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規定勞保強制投保單位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4 09,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合計637,016元,有 無理由?說明如次: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 0條第5項、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 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 、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 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經查,本院通知被告應 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出原告 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被告以其並未造冊、上下班沒有打 卡為由而陳稱其無法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87、123、124頁),顯難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而 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於此情形,如仍令原 告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亦顯失公平,並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工資、 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式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3、55頁) ,堪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工資及出勤日數之主張為真正。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特休未休之工資:
  勞基法第38條關於雇主於年度終結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 數應發給工資之規定,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6項增 列: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又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38 條規定部分,參諸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 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謂勞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倘非因勞工自願性放棄,雇主 當不能拒絕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9年9月14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2 8787號函釋意旨參照】。且衡諸一般勞工就其勞動權利,若 非因被告不同意其申請特別休假,原告不會無故自行放棄, 甚且長達數年期間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之理。基此,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為屬有據。又原告自105 年至109年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7日、28日、29日、30日、3 0日,共144日特別休假均未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基法第 39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 卷第197至209頁),105年至109年國定假日共有62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6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 30日× 62日=6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 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 裁判參照) 。經查,觀諸前揭卷附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 5年至109年例假日(星期日)及休息日(星期六)之日數依 序為104日、103日、102日、104日、102日。又原告每月僅 月休4日,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堪認 屬實。則原告於105年至109年期間出勤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共 有275日,且每次出勤均為8小時,依社會通念每月例假日及 休息日之比例為各半,故275日其中138日為休息日、137日 為例假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 合計355,040元(計算式:1,580元× 138日+1,000元× 137日 =355,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3,8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工資合計612,856元(144,000+60 ,000+355,040+53,816=612,856),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1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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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