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紀中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安正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陳官甫律師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割草、除草、施肥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日新 臺幣(下同)600元,一天工作約4小時,每年7月至9月間一天 工作6小時至8小時,工資當日以現金方式給付,月薪約為20 ,0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任何工資,且109年之基本工資月 薪為23,800元,被告自應以月薪23,800元計算,給付原告4 個月薪資。嗣於109年9月中旬,原告於工作中遭石頭砸到跌 倒傷及尾椎,原告至石岡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背痛;惟因傷 勢一直未好轉,原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 椎椎間盤移位(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1月17日接受 脊椎融合及固定手術,又因腰椎神經病變於109年12月22日 接受熱頻治療手術。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95,200元 、醫療費用補償78,591元及工資補償254,553元;經原告向 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4月9日進行調解, 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 及民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至被告向第三人 承租之破布子產地進行割草、除草、施肥、採收工作。原告 與被告約定每日代價為600元,且原告至被告承租之破布子 產地採收破布子之每日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亦無派人至產
地監工,工作對價係以採收之破布子每台斤7元計之,兩造 間應欠缺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並無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且台灣破布子之採收期為每年之6月、7月間,原 告主張於109年9月中旬所受傷勢並非在採收破布子時所造成 ,應與採收破布子之工作無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契約,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職 業災害,原告要求被告按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工資及職業 災害損失,顯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因均與被告無涉。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 年5 月間與被告約定,至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之破 布子產地進行割草、除草、施肥、採收工作。被告並未親自 或派人至破布子產地監督原告上開工作。原告與被告約定每 日代價為600 元,給付方式給現金。
⒉原告於109年9月中旬,有受傷之事實。
⒊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10年4月9日有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僱傭或承攬關係?
⒉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每日工資600 元,每日工作 約4 小時,每年7 至9 月間每日工作6 至8 小時,月薪約2 萬元,是否屬實?請求被告積欠未給付之工資95,200 元( 即109年5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工資),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於109 年9 月間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⒋如上開第三項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請求醫療費用78,591 元?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補償254,55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約定,至被告向第三人承租 之破布子產地進行割草、除草、施肥、採收工作。被告並未 親自或派人至破布子產地監督原告上開工作。原告與被告約 定每日代價為600元,給付方式給現金。且原告於109年9月 中旬有受傷,兩造曾於110年4月9日有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石岡診所、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27至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 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1個承攬人成立 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 ,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 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 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見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又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 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 、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 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 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 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 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 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 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 ,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 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至於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 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 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屬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 係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從屬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實。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11 1年4月7日自承:「我沒有打卡。」(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被告並未親自或派人至破布子產地監督原告上開工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不 固定,被告僅以原告完成每日工作後,以600元為代價,作 為支付報酬之基準,至於原告究竟工作幾天、到班時間長短 ,不影響其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被告亦未針對原告制定 相關工作規則施以獎懲,足見被告對原告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甚低,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從而,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5,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職業 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而所稱職業傷害參酌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或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 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 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 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 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 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 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於工作時,遭石頭砸到跌倒 傷及尾椎等語,並提出石岡診所、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5至365頁、第369至473
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系爭傷害,照片 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工作現場有石頭,然均不能證明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係於工作時,遭工作現場石頭砸傷。且 倘如原告主張係在工作時遭如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73頁 )中所示之石頭撞擊,衡情,該石頭應受有外力引發彈起, 始有狀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本院函詢豐原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略以:「㈠109年11月16日就醫時,身上外觀無 明顯外傷,無相關照片。㈡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原因可能 性很多,包括外傷、長期姿勢不良、負重工作等,醫學上很 難歸因於單次外力因素(石頭撞擊)」,有豐原醫院111年4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3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至195頁),是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是因工作時遭石頭 砸傷所致,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足佐, 應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工作時遭石頭砸傷為實 ,則原告之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78,591元及工資補償254,55 3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8,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