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1號
TCDV,111,勞執,1,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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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國賢
相 對 人 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判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紀錄案號為:81H0023;下稱前開調 解紀錄),其中關於「就職災醫療費用部分,請勞方(即指 聲請人,下同)將醫療收據提供予資方(即指相對人,下同 ),資方將依照實際金額給付勞方」(下稱前開職災醫療費 用)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 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 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中關於為屬聲請人聲請範圍內即 :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有裁定脫漏情事(併 見本院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依前 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先予敘明。四、勞資爭議雖經調解成立,惟調解內容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即明。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 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 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 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 ,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 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調 解紀錄為證。惟觀諸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對 於攸關相對人應否負給付義務之金額顯不明確、不具體,且 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之醫療收據是否即為本件職災之醫療費 用,亦仍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以利相對人核對 ,益見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經形式審查,相對 人所負給付義務之金額不明確、不具體,自難以強制執行。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就 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實體爭執,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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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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