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張明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宏明、邱淑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 5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土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 許,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588萬 元在案。嗣異議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 定在案,故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則上開假處分裁定亦 失所附麗,相對人得就建物、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認再無損害之發生。異議人於111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均未行使,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取回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 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 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 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 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 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3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60號卷宗。查執行法院已依該假處分裁定執行相對人 之不動產,經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完畢,茲異議人 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撤銷該不動產之 查封,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 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四)異議人縱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但既未「訴訟終結」,即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異議人依此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自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