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4號
TCDV,110,重訴,84,20221223,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邵啟源
邵允呈
被 上訴人 林畯榮(即林柏丞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 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邵媚絹、林榮 泰;111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邵允呈;上訴人邵啟源部分 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10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