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34號
TCDV,110,重訴,63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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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何國璋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何永宗
何永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
潮洋段66之2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同段52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同區潮洋段66之1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何永宗何永懋何永隆之父即訴外人何國
清、何國銘何昌嶧(原名何國斌)等4人所共同購買,並
約定將51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
何國清名下,餘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則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上開借名登記於何國清之法律關係應於何國清死亡
時業已終止。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51地號土地、5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4億4350萬5000元出
賣於訴外人杜柏蒼,原告亦於109年11月2日將5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以3078萬6000元出賣於杜柏蒼,此2筆賣出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交易移轉相關費用後,實餘共約4億545
6萬元,原告、何國清何國銘何昌嶧每人應可分得各1億
1364萬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水利地費用182萬元及原告
就上開出售土地已先得之3060萬元,原告應可再分得8122萬
元。兩造就出售51、52地號土地所得價金,雖於109年4月16
日簽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僅係表
示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以贈與方式交付原告金錢,及相關贈與
稅賦、申報代辦費用由受贈人負擔,原告未曾表示其依繼承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就出售51、52
地號土地之應分得款項,同意以被告贈與原告5122萬元為滿
足,是被告尚剋扣原告300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永宗何永懋:否認原告、何國清何國銘何昌嶧
間就51、5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舉證。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因何
國清於購買51、52地號土地時即有意贈與原告、何國銘、何
昌嶧,是被告依何國清之意思,於出售51、52地號土地後,
就所得之價金作分配。而就原告應分配之數額,兩造間已成
立具和解書性質之系爭同意書,約定以贈與原告5122萬元為
處理,且系爭同意書約定有「不得反悔,永不得異議及異言
生端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之斷尾條款,兩造自應同受系爭
同意書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既已受領系爭同意書所得
受贈之5122萬元完畢,是原告起訴主張就出售51、52地號土
地,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3000萬元分配款,當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永隆:否認原告、何國清何國銘何昌嶧間就51、5
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係依何國清購買51、5
2地號土地時有意贈與原告、何國銘何昌嶧之意願,就出
售51、52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由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分
配,而就何國銘、原告、何昌嶧應分配數額,兩造合意分別
以贈與1億1182萬元、5122萬元、7237萬元方式支付,並口
頭約定由被告何永宗何永懋何永隆分別就何國銘、原告
何昌嶧依系爭同意書所得受贈之款項為履行,且現均已履
行完畢。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自不
得額外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0萬元,縱得請求,應僅得
向被告何永懋為請求。又就原告訴請之3000萬元,被告何永
隆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
何永隆為請求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依卷內證據更正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與何國清(即被告3人之父)、何國銘何昌嶧等4人為
兄弟,其4人之父為何金塗。
㈡51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登記在何昌嶧何國清名下,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何昌嶧持分於90年2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予何國清何國清因而取得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
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登記在何昌嶧何國清名下,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何昌嶧持分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原告,由原告與何國清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何國清於104年9月11日死亡,51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18日由
被告3人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52地號土地則
於105年4月18日由被告3人因分割繼承何國清持分而取得
利範圍各6分之1。原告、何國銘何昌嶧曾共同分擔何國
清之遺產稅、印花稅,每人分擔額數各為431萬6483元。
㈣被告何永隆就取得之51地號土地持分,其中300000分之2900
於108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邱美華、其中30
0000分之34063於108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何昌嶧
之子何宗融,被告何永隆就51地號土地之持分僅餘300000分
之63037。
㈤被告與邱美華何宗融於109年2月5日與杜柏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就其等所有51地號土地及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以4億4350萬5000元出賣予杜柏蒼,並於109年4月8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原告所有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亦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杜柏蒼杜柏
蒼因而取得5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杜柏蒼於110年2
月26日將51地號土地分割為51及51之1地號土地,52地號土
地分割為52及52之1地號土地。
㈥51、52地號土地於出賣杜柏蒼前,均由何國銘在其上經營臺
中盆栽村,並劃分攤位對外出租營運。何國銘將所收得租金
每3個月結算1次,扣除應納地價稅後,均分成4份,由原告
何國清何國銘何昌嶧等4人各得1份。
㈦51、52地號土地於出賣杜柏蒼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與原
告、何國銘何昌嶧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於出售51、52地
號土地後,何國銘同意接受被告贈與1億1182萬元、原告同
意接受被告贈與5122萬元、何昌嶧願接受被告贈與7237萬元
,並均同意由受贈人自行負擔贈與稅及申辦代辦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之簽訂
係因51地號、52地號土地出售完畢,原告與何國銘何昌嶧
同意各接受被告贈與金額5122萬元、1億1182萬元、7237萬
元,並由原告與何國銘何昌嶧各自負擔贈與稅及其他申報
代辦費,於訂立系爭同意書後,各贈與人及受贈人永不得異
議及異言生端或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
050號卷宗第194頁)。參諸證人即地政士朱吉昌所證述:簽
署系爭同意書時,我與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6人均在場,簽
署前被告何永隆跟我說要分配資金給他們的叔叔,我照他們
的意思擬定內容,何永隆確認無誤後,我列印6份帶到何昌
嶧家,先各發1份在場之6人、簡單解說一下,並詢問他們是
否有意見、有無問題,若有問題要當場講,他們均無提出問
題,即在各份同意書上簽署;我的認知是在土地賣掉後,大
家商議應該給叔叔多少錢,然後請我寫系爭同意書,簽署時
他們都已經先商議好,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用意只是要做一個
憑證;當場無人對系爭同意書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
4至289頁);何國銘則證述:系爭同意書是土地出售後計算
每個人可以分得的金額,我、原告、何昌嶧及被告於簽署之
時均在場,就我所分得的金額無誤,因此我就在其上簽名,
至於原告、何昌嶧所分得的金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何昌嶧證稱:系爭同意書以贈與之
方式處理是因為土地為4兄弟所共有,錢匯被告那邊,故以
贈與之方式將4分之1的款項分給我們,錢要匯給別人,用贈
與的方式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此可知
,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及何國銘何昌嶧同意以贈與款項並由
受贈人負擔稅捐費用之方式處理、分配51地號土地及52地號
土地出售後之款項,且系爭同意書最末對各贈與人及受贈人
有「永不得異議及異言生端或要求任何補償」之斷尾條款記
載,雖系爭同意書並未使用「和解書」之名稱,而係以「同
意書」稱之,惟其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僅表示其同意接受被告以贈與方
式交付原告金錢,及負擔相關贈與稅賦、申報代辦費用,並
未拋棄其他就出售51、52地號土地之應分得款項之請求,然
系爭同意書既已記載各贈與人及受贈人同意「永不得異議及
異言生端或要求任何補償」,而原告亦同意而簽名於上,顯
見原告已然同意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方式處理出售51、52地
號土地所得之款項,並同意不再有異議,其主張未拋棄其餘
請求云云,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即有未合,實屬無據。
 ㈢系爭同意書既為和解契約之性質,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與何
國銘、何昌嶧同意分別受贈5122萬元、1億1182萬元、7237
萬元,並由原告與何國銘何昌嶧各自負擔贈與稅及其他申
報代辦費,堪認原告、何國銘何昌嶧與被告成立系爭同意
書之真意即係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其等6人間就51
、52地號土地原有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應係以性質為和解契
約之系爭同意書來創設新法律關係,於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
書時,原告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原告主
張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本院認系爭同意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已替代系爭同意書簽署當事人6人間就51、52地號土
地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業
論述如前,則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是否即為原告就出賣51、
52地號土地而可分得之金額、及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原告、何
國銘、何昌嶧何國清間就51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52地號土地是否由何
國清所購買等節,即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無關,茲不予贅述

 ㈤從而,兩造與何國銘何昌嶧既已成立系爭同意書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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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